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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企业合并分立后,如何申请强制执行?
上传日期:2020年12月7日  浏览次数:1099

  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郑志武与被执行人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郑志武于2018年6月向长沙中院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长沙中院于2018年7月作出(2016)湘01执1244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

  二、湖南高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执1244号之三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其次,在本案中,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被注销,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存在。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承继。据此变更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在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的法人存在因合并而终止的情况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二、在执行中,要注意被执行人因合并而终止,并不是当然不承担义务,申请执行人是可以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湖南高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被注销,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存在。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承继。长沙中院据此变更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依据不服而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执1244号之三执行裁定。”

  案件来源

  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郑志武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执复204号]

  延伸阅读

  被执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案例1:贵州长顺巨能矿业有限公司、谭正茂与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金坡乡煤矿、方绪立等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执复163号]

  “本院认为,益阳中院以到期债权要求长顺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时,长顺公司向益阳中院提出异议称“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2017]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炭工业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转型升级的意见》的规定,坤元煤矿需要完成兼并重组。坤元煤矿在兼并重组中实际上是通过执行和解的形式将采矿权变更给申请人,申请人已全部履行了相关义务。故,申请人对坤元煤矿、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到期债务,不应提取申请人3208220元”,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长顺公司自认万海隆公司坤元煤矿以兼并重组的方式变更到长顺公司,并已实际更名为长顺公司百里杜鹃金坡乡坤元煤矿,长顺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对价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中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执行法院追加长顺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例2:樊宾昆与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叶跃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执复3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因合并而注销,合并后新设立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并且明确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和叶大光承接。因此,追加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表示法院应当执行收到资产对价的原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以及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的投资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自认的事实。本案中,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6日成立至今一直存续,实际上,“收到资产对价的原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与复议申请人均为同一主体。虽然富源吉煤鼎顺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以其购买的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投资到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只是对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不能据此否定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对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债权债务的承担。”

  案例3: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执复72号]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整合处置部分集体企业的通知》(沈电建总综合[2016]12号)第二项“资产处置及人员安置”第(二)“重组整合的企业”第12条中已经明确:“沈阳电业局供用电工程承发包公司苏家屯服务处由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吸收合并,承接全部资产、债务和业务,变更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登记事项,依法注销沈阳电业局供用电工程承发包公司苏家屯服务处登记。”根据复议申请人发布的上述文件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定变更情形,虽然执行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辽审一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但并不影响执行法院的(2011)沈苏执字第485号执行案件,只是执行依据由(2009)苏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变更为(2013)辽审一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复议申请人主张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依法不能成立,执行法院裁定“变更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为(2011)沈苏执字第485号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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